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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马忆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法学会妇女法学研究会会长。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0条是对《民法典》第 1090 条的细化和完善。《民法典》第 1090 条规定了离婚经济帮助,通过对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提供经济帮助,一方面有助于填补一方保持婚姻不被破坏的期待利益,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对离婚时经济状况处于弱势的一方提供救济。该条明确了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明确了经济帮助的主要方式,有利于离婚自由原则的贯彻落实。
一、经济帮助的性质
离婚时对生活困难的一方提供经济帮助,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义务。它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解除婚姻关系时的一种善后措施。
二、经济帮助的条件
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时间上的条件。一方生活困难必须是在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任何时间所发生的困难都可以要求帮助。解释稿第20条也明确是离婚纠纷中。第二,受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生活困难是指夫妻一方取回的个人财产、分得的共同财产、获得的补偿金、有合理预期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等金钱或生活用品不足以维持最近时期的生活。这个解释稿第20条也对此予以明确。当然,如果再细算的话,应该还包括获得的补偿金、有合理预期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等金钱或生活用品。第三,提供帮助的一方应有负担能力。是指该方拥有经济帮助能力,即在满足自己的合理生活需要后有剩余的。解释稿第20条也明确是有负担能力的一方。给予适当帮助是指有经济帮助能力的一方向对方提供帮助的财产来源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包括法定个人财产、约定个人财产、从共同财产中分得的财产等。帮助不限于金钱,还可以是住房或其他生活用品。
三、房屋的使用权居住权等还有无必要作为经济帮助的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的经济困难主要体现为住房等困难,原司法解释规定帮助还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有人认为民法典物权编已增加了居住权制度,(《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民法典第1090条又删除了原婚姻法第42条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离婚经济帮助便不再包括“住房”帮助的形式了。我认为,不能因为《民法典》设立了了居住权制度就否定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中的居住权。物权编里的居住权是意定居住权,需要双方合意通过书面合同方式经登记后才能设立,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中的居住权是法定居住权。“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两种居住权是有区别的,不可互相取代,不能因此否定住房作为离婚经济帮助的一种形式的存在意义和价值。
从实践中来看,住房作为经济帮助形式在《婚姻法》中确立以来,法院最终判决以房屋居住权或是所有权作为经济帮助形式的案件占比较少,更多的法院采取了住房经济帮助金的形式对生活困难一方当事人进行帮助。
在“无讼”数据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42 条”为关键词,共检索到 2017——2019 年的判决 68 件,有效案例 52 件,其中法院对经济帮助予以支持的共计 45 件,其中 4 件采用了居住权的形式,其余 41 件均采用了经济帮助金的形式,占比 91.1%,这也进一步表明了住房居住权、所有权作为经济帮助的形式在实践中适用的情形较少。但这是否意味着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作为一种经济帮助的形式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在上述 52 件判决、裁定中,有 21 件明确指出请求经济帮助的一方存在无房居住的生活困难,占比 40.3%。这也就表明,无房居住问题仍然是离婚时请求经济帮助的当事人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项以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法院 2010——2012 年被抽样调查的 360 件离婚案件为对象的研究也表明了这一点,该研究结果显示:“请求离婚经济帮助有 11 件,从当事人的职业来看,原告为公司职员、无业人员、农民、退休的分别有 3 件、4 件、3 件、1 件,被告为公司职员、无业人员、农民的分别有 5 件、4 件、2 件。” (陈苇、何文骏:《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司法实践之实证调查研究——以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法院2010—2012年被抽样调查的离婚案件为对象》,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7期,第27页。)
从当事人的职业状况可以看出,当事人的经济条件较差。一般来说,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仅共同共有一套住房或婚姻期间的住房属于男方婚前财产。共同共有一套住房的,如果一方得到的房屋分割折价款较低,离婚后便无力自行解决住房困难;在住房属于一方当事人的婚前财产时,另一方无法获得房屋折价款,亦无法取得房屋,就陷入了无房可住的境地。
离婚时女性的住房状况一般劣于男性,2011年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表明,“总体来看,女性有房产(含夫妻联名)的占 37.9%,男性为 67.1%。在已婚女性中,自己名下有房产的占 13.2%,与配偶联名拥有房产的占 28.0%;男性分别为 51.7%和 25.6%。未婚女性中 6.9%拥有自己名下的房产,未婚男性为 21.8%”。(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课题组:《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载《妇女研究论丛》2011年第6期,第8页。)
调查显示,实践中请求经济帮助的多为女方,一个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2004 年任意抽取的 100 份离婚判决为样本的研究也佐证了这一点。据统计,“抽取的 100 份判决中有 8 例涉及离婚经济帮助,这 8 例均为女方提出”。离婚一方陷入经济困难的重要原因是无房可住,若只用支付经济帮助金的形式予以救济,常常是杯水车薪。实践之中请求经济帮助的绝大多数为女性,在她们之中,有的为抚养孩子而放弃了工作,有的工资水平较低,有的因患病而花费甚巨,若不能通过住房帮助对其予以救济,将使其难以生存。因此,从对弱势群体保护的角度而言,住房帮助形式对女性意义巨大。
民法典实施后,在离婚经济帮助的纠纷中,法院对于合意设立物权居住权的认定极为审慎,以书面居住权合同和居住权登记为双重形式要件标准进行审核,严格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在判决设立居住权方面,法院囿于物权居住权的严格规定,呈现转向其他经济帮助方式的趋势。对于法院裁判形成的居住权,当前的居住权制度并未涵纳意定居住权以外的形式,应推进法定居住权的制度设立,为统一的司法实践提供制度性规范。(参见马强:《民法典居住权规定所涉实务问题之研究》,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5期。)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0条正是回应了司法实践的要求。
四、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
《民法典》第1090条后项规定,离婚后一方对他方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实践中,这种帮助除了考虑帮助方的经济条件外,着重考虑受助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受助方年龄较轻且有劳动能力,只是存在暂时性困难的多采用一次性支付帮助费用的办法;受助方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往往要作较为长期的妥善安排。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助方再婚的,帮助方可停止给付,应由其再婚的配偶依法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扶养义务;原定帮助计划执行完毕后,受助方要求继续得到对方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帮助的数额、期限、给付的方式等方面的协议可以在调解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其他时间地点进行。对于协议的结果由人民法院记载在调解书中。在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一方的需要和另一方的实际能力加以裁决。
为了明确生活困难的一般认定标准和酌定情形,便于离婚经济帮助的具体适用,建议增加【生活困难的法定情形】条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活困难:
(一)离婚后没有住房的;
(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
(三)患有重大疾病的;
(四)其他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
建议增加【经济帮助的终止】条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帮助应当终止:
(一)受帮助方已再婚的;
(二)帮助方丧失负担能力的;
(三)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的;
(四)帮助方有证据证明不需要给予经济帮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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