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来源于家与家律师事务所 ,作者吉鎏&王丹丹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中,父母、子女、配偶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什么才是“有扶养关系”呢,我们来看两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
(2023)沪0101民初17739号
本案中,原告姜某1、姜某2、姜某3主张对被继承人周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在长达二十年多年的生活中悉心照料周某。庭审中,原告申请被继承人生前邻居作证,并提供为周某治病的医疗及生活支出,与保姆的聊天记录,购买墓穴记录等。原告应均等继承被继承人周某的在西凌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
被告周某1辩称,对三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在不影响其所享有的50%产权份额的情况下同意由三原告继承分得被继承人在西凌路房屋中50%产权份额。
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走访了被继承人周某所在小区的居委工作人员处了解到,被继承人长期患病在床,原告三人出钱出力照顾被继承人生活起居。尤其是疫情期间,被继承人的生活和就医均由被继承人子女安排,并由邻居提供帮助。
多年来,三原告对被继承人在生活、情感、经济上给予了支持和付出,尤其在继承人健康状况恶化时,三原告仍尽心尽力。在被继承人过世后,三原告妥善办理丧葬事宜,最终法院确认三原告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周某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姜某1、姜某2、姜某3继承。
案例二
(2023)沪0101民初13919号
本案中,原告陶某、印某1、印小某主张对被继承人朱某长期赡养照顾,具有事实上的赡养关系,为印某和朱某购买了墓地,应享有汝南街房屋的四分之三产权份额。为此,原告提交了家族照片、长护险缴费、住院缴费凭证、电费账单、外卖记录等。
被告杨某1辩称,三原告并非被继承人朱某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印某1并不依赖被继承人抚养及共同生活,印某的三个子女在与被继承人朱某并未形成法律上的继子女扶养关系。被告自幼被被继承人与原配杨某共同收养,是朱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全部遗产。被告提交了护工聘请及长护险支付凭证、日常开销支付凭证、杨某1与朱某日常及旅游照、医疗费支付凭证及病例记录、丧葬费证明和墓地证、死亡证明等,并申请杨某1邻居丁某出庭作证。
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查明,印某1于2023年7月17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印某2为其监护人。汝南街房屋为2001年拆迁安置房屋,朱某支付对价九万元,此时印某已去世。朱某在此房屋内居住至去世,印某1并未与朱某共同居住。陶某以其作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由要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以印某1与朱某形成扶养关系为前提。
根据户籍摘抄显示,杨某1是杨某与朱某之女,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杨某1为两人之养女,结合被告陈述自幼被两人收养,可确认被告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杨某1为朱某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法院最终驳回原告诉请。
律师分析
《民法典》中的“扶养”不仅指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同样包含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是获得法定第一顺位继承权的前提条件。
在这两个典型案例中,被继承人均未生育,且在第一段婚姻中收养子女,继子女在父母再婚时均已成年,但判决结果完全不同。其主要原因在于,继子女是否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案件1中,三位继子女尽责尽孝,其举证证据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已与被继承人解除收养关系的被告对原告主张均予以认可。反观案件2中,唯一在世的继子女因精神疾病,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且他未与继母共同居住,也不依赖于继母生活,未形成扶养关系,在此情况下,其配偶无法以“对公婆尽主要赡养义务”而获得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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