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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户口迁至配偶家,能够作为要求补偿安置费的理由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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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民法典权威解读    转自:判例研究

一、案情

娄某华与第三人蔡某瑛为夫妻,娄某系两人之子,第三人蔡某法、王某琴系蔡某瑛父母,第三人蔡某浩系蔡某瑛兄弟。在2014年6月25日,蔡某法、王某琴与蔡某瑛、蔡某浩及案外人蔡某华、蔡某群签订了《家庭房产分割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将位于黄岩区西城街道汇江村的某某中间某某楼房归蔡某瑛所有。同年6月26日,娄某华将本人与其子娄某的户口迁至第三人王某琴户。2017年9月27日,蔡某法、王某琴与蔡某瑛、蔡某浩及案外人蔡某华、蔡某群又签订了《分据协议》,并在该协议中约定由于拆迁的需要,因此将蔡某法所有的房屋分给其子蔡某浩,并在协议中载明由于其女蔡某瑛已出嫁,故不再参加房屋分配的内容。随后在2019年1月10日,第三人蔡某浩与黄岩区政府下属机构台州市黄岩南区建设指挥部签订农字(2019)第10-232号《汇江区块农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并在该协议中就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约定。

娄某华与娄某对黄岩区政府就房屋安置补偿的处理不服,认为黄岩区政府并未将两人作为安置人口并分配其房屋安置补偿,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征收部门将娄某华及其子娄某确定为安置人口,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安置。

二、裁判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2020)最高法行申10701号

案       由:房屋拆迁管理

裁判年份:2020年

文书类型: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娄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娄某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包某富,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争议焦点

征收部门未将娄某华及其子娄某确定为安置人口是否妥当。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首先,虽然娄某华将其本人及其子娄某的户口转移至第三人王某琴户,但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对户口变更登记的规定只属于户籍管理层面,并不会因此就对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产生影响。其次,由于娄某华的妻子蔡某瑛能够依据《家庭房产分割协议》的约定分配到一处房产,因此蔡某瑛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一员,在房屋拆迁按时其应得的权益也能够补偿安置协议中体现,蔡某瑛可分到的那一套房屋,其家的实体权益也得到了相应的保障。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对补偿安置要求的规定来看,能够获得补偿安置的基础是征收土地,而对其中房屋安置的要求则是需要有宅基地资格,因此表明在安置补偿中的房屋安置是具有一定宅基地置换的性质。而本案中,由于娄某云和娄某在新户口地并无土地被征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宅基地资格,因此不能被认为被安置人员,也不能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

裁判结果

娄某和娄某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驳回两人的再审申请。

三、评析

一、补偿安置费是什么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土地征收拆迁方为保障被拆迁者的合法权益,会给予其相应的补偿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8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可知我国的补偿安置费是指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社会保障费用、住宅补偿在内的费用。

二、补偿安置与户口有关系么

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可知,由于我国土地性质的不同,对补偿安置的标准也有所区别,具体可以分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农村建设用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那么对于这两者的补偿安置标准来说,“户口”会产生影响么?

首先,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而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可知:对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的补偿依据是以房屋的价值为限,与被征收人的户口没有关系,因此也就表明房屋的价值决定了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与户口没有直接的实质关系。

其次,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由于我国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是通过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宅基地迁建三种补偿方式,其中的货币补偿是指通过一次性给予的方式以货币进行等价补偿,但不再安排宅基地和安置房;产权调换则是指根据原有的房屋面积置换相应规格的安置房;宅基地迁建则是指在新的宅基地上按照房屋的重置价格建设新房作为补偿。因此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上与户口没有直接的关系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补偿安置与户口没有关系,因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中不仅包括拆迁补偿还包括人员安置两方面。补偿是仅指对被征收的土地上的房屋价值进行补偿,而安置则是与被拆迁房屋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紧密相关。在判断安置补偿对象的时候也以其是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限,一般而言,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户口迁移的,是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的前提,而非确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标准,对于本案中的娄某云和娄某而言,尽管两者的户口迁移至第三人王某琴户,但仅有户口一项不代表能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并且在娄某云和娄某无证据证明在户口新迁地有宅基地的情况下,更不能满足应当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标准。

四、结语

补偿安置费作为房屋拆迁中事关被拆迁人“身家性命”的大事,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费的标准当然也尤为重视,但我国对补偿安置费的认定标准仍然存在标准不清、规定不甚明了等问题,尤其是户口与安置补偿费的关系问题。因此,希望大家通过本文的讨论,能够对该问题有更进一步的认识。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附:裁判文书

娄巍、娄云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701号

 

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娄巍,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娄云华,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县前街**。

法定代表人:包顺富,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娄巍、娄云华因诉被申请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行终16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娄巍、娄云华以原审法院遗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黄政发〔2008〕59号文件第三条违法;2.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征收部门未将娄云华及其子娄巍确定为安置人口是否妥当。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民因结婚、分户等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考虑到该条例制定于1958年,故户口变更登记仅仅是户籍管理层面的措施,不涉及补偿安置问题,娄云华不能仅依据其结婚后将户口迁入妻子家而要求补偿安置。

其次,虽然《家庭房产分割协议》分配给娄云华妻子蔡敏瑛一处房屋,但集体土地使用权系家庭共有,并非其独立享有,故征收部门未对其独立安置并无不当。从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看,共计补偿五套房屋,娄云华的妻子蔡敏瑛属于被安置人之一,蔡敏瑛的权益已经得到保障。从蔡敏瑛兄妹四人的人口结构看,蔡敏瑛可分得一套房屋,其家的实体权益亦得到了保障。

再次,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看,补偿安置的基础是征收土地,其中房屋安置有一定的宅基地(宅基地资格)置换性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娄云华在本案中没有土地被征收,亦未证明其在原籍是否享有宅基地,且即便其在原籍未享有宅基地,在新户口地能否享有宅基地,也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并非可通过行政诉讼迳行解决,故征收部门在保障蔡敏瑛安置权益的前提下,未将娄云华及其子娄巍确定为被安置人口并无不当。

综上,娄巍、娄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娄巍、娄云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绍华

审判员  蔚 强

审判员  朱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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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类: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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